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简阳市**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怀军,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 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绰号“毛毛”,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简阳市**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汉韬,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简阳市**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昌全,绰号“双双”,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简阳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汶松,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简阳市**街道**村**组,现住简阳市**街道**村**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年21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唐寿兵,四川明矩(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严应兵,四川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简阳市简城街道**村**组**号,现住简阳市**栋**单元**楼**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2月1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成都市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川某甲、川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简阳市**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浩,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简阳市下**单元**楼**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小慧,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超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区**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区**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21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钟扬,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简阳市**区**栋**单元**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茂森,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仪陇县,户籍所在地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服刑于四川省邑州监狱。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公安分局押解回龙泉驿区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简阳市**期**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9********,汉族,大学本科学历,简阳市**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区**期**栋**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俊浩,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 昌,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简阳市**街道**村**组**号,现住简阳市**路**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樊艳红,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胡汉韬、杨汶松、谢某甲、陶某某、柏某某、曾某甲、王浩、陈某甲、陈茂森、周某甲、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毛某、陈昌全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并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根据刑事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汉韬、陈昌全、杨汶松、谢某甲上中学时即相识。2014年,胡汉韬、陈昌全、杨汶松、谢某甲陆续与被告人胡某、毛某相识,并经常纠集在一起,至2015年逐渐形成了以胡某为首,毛某、胡汉韬、陈昌全、杨汶松、谢某甲为固定成员,被告人陶某某、王浩、柏某某、曾某甲、陈茂森、陈某甲、岩某某(未到案)、蔡某某(未到案)等人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胡汉韬、杨汶松在胡某经营的茶楼上班并领取工资,陈昌全、谢某甲、陶某某、王浩、曾某甲、柏某某、岩某某等人在胡某承包的工地上班并领取工资。2015年以来,上述人员在简阳市区域内,经常纠集在一起,携带凶器,以暴力、威胁或者采用有组织地聚众造势、恐吓等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随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单位经营,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1518酒吧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5年7月3日晚,被告人胡某、毛某、胡汉韬、柏某某和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简阳市射洪坝街道1518酒吧喝酒,胡汉韬、袁某某在参加店内组织的喝酒比赛时与樊某甲、张某甲等人发生矛盾和争吵,胡汉韬、袁小龙、柏某某等人遂对樊某甲等人实施殴打,并抛扔酒瓶致店内啤酒、桌子、杯子等物品毁损,袁某某持酒瓶将樊某甲头部打伤。旁边群众报警,随后胡汉韬、柏某某、袁某某等人逃离现场。事后,胡某出面向樊某甲赔偿5000元解决此事。经鉴定,1518酒吧被毁损的桌子、杯子、啤酒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060元。
2、殴打肖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5年10月12日晚,被害人肖某某、刘某某在简阳市逸水鼎城小区打牌并赢得3000元,二人离开时被李某甲(未到案)、魏某某(未到案)等人以打假牌为由拦下并强行带至简阳市老沱桥附近河边实施殴打。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赶到现场并打电话安排被告人毛某带人过来帮忙。毛某接电话后带领被告人胡汉韬、杨汶松、柏某某、廖某某(未到案)驾车赶到现场并从所驾车辆上取出钢管对肖某某实施殴打,肖某某不堪忍受遂爬起逃跑,毛某等人持钢管追赶,肖某某为摆脱追赶跳入江中,胡汉韬、廖某某跳入江中将肖某某拉上岸继续对其实施殴打。期间在附近岸边的钓鱼人报警,胡某便安排毛某、胡汉韬、杨汶松、柏某某、廖某某逃离现场。事后,毛某给了胡汉韬、柏某某等人数额不等的辛苦费。
3、贾家君升酒店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6年8月底,李某乙、徐某某、杨某甲合作与中铁二局五公司简阳机场高速六标签订砂石和建渣供应协议,引起鄢某甲(未到案)不满。2016年9月7日鄢某甲纠集己方人员杨某乙、朱某某、“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和以曾某乙(已判)为首的包括谢某乙(已判)、卿某某、尹某某、胡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一干人聚集在简阳市贾家镇由鄢某甲经营的镜水山庄、众庄物流等地,一边找杨某甲一方谈判强占分成并威吓令其与徐某某停止组织货源、安排车辆向工地送货,一边指使上述一干人员对送货工地和车辆进行滋扰和阻拦,在谈判未果及多次滋扰、阻拦被徐某某报警后,鄢某甲遂于9月8日安排杨某乙联系杨某甲通知徐某某当晚在贾家镇君升商务酒店茶坊谈判解决,一边指使杨某乙、朱某某、“小某某”等人召集人马,同时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带人前来帮忙。经胡某指使和安排并在其带领下,被告人毛某、胡汉韬、杨汶松、蔡某某、岩某某等人于当日下午来到镜水山庄与鄢某甲一方所召集的几十人会合,经准备工具、安排车辆、齐整人员后,当晚20时左右,由鄢某甲一方杨某乙、朱某某带领,毛某、胡汉韬、杨汶松、蔡某某、岩某某等人伙同卿某某、尹某某、谢某乙、胡某乙等几十人驾驶十几二十辆汽车至简阳市贾家镇君升商务酒店。到达后,杨某乙、卿某某、尹某某、胡某乙等人伙同其一方几十人从车上取出砍刀、钢管、棍棒、砖块等工具气势汹汹冲入该酒店一楼茶坊对徐勇一方聚集谈判的人员一边进行言语恐吓,一边持刀、持械威胁对方人员双手抱头蹲下,同时伴随打砸茶坊内的桌椅沙发茶几等物件,并持刀背、椅子殴打对方动作迟缓人员,毛某、胡汉韬、杨汶松、蔡某某、岩某某等人在旁助威扎场。几分钟后,杨某乙等人随即召集众人驾车逃离现场并将酒店内监控主机带走。
4、金域华庭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5年3月2日,简阳市金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简阳市佳旺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佳旺公司)签订简阳市金域华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业委会续聘或重新选聘。在合同履行期间,金泰公司代表,即被告人周某甲与佳旺公司负责人孙某某因物业管理方面事务渐渐产生纠纷,遂想解除协议。
2017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联系曾某乙,请其帮忙找人解决事情,曾某乙便安排胡某乙与周某甲见面并提供帮忙。见面后,周某甲安排胡某乙联系佳旺公司负责人孙某某商谈解除协议,胡某乙便联系孙某某到简阳市城市名人酒店商谈此事,遭到孙某甲的拒绝。同期周某甲遇到被告人胡某,便请胡某找人帮忙解决与物业公司的纠纷,胡某遂安排毛某与周某甲联系并提供帮忙。2017年2月23日,周某甲分别联系胡某乙、毛某到简阳市金域华庭帮忙撑台面并清理佳旺公司物品。随后,毛某联系并带领被告人杨汶松、胡汉韬、陈昌全、陶某某、陈茂森、陈某甲、蔡某甲、岩某甲等人,胡某乙联系并带领卿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周某甲安排指挥上述一干人使用言语威胁、持木棒恐吓等手段将佳旺物业公司的管理、维修、安保等工作人员强行驱逐出办公室和保安室,并将室内办公设备拖至小区外堆放,造成部分物品毁损,继而接手佳旺公司对该小区的管理。事后,周某甲给毛某一万元现金,由毛某分发给己方参与人员。经鉴定,佳旺公司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640元。
2017年3月上旬的一天,因金域华庭业主华正全组建的QQ群和微信群讨论开发商金泰公司违建、驱逐佳旺公司等问题。周某甲便联系胡某乙让其帮忙找到华正全并将群解散。胡某乙遂联系并带领卿某某、谢某乙等人在金域华庭门口找到华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后强行带上车拉至简阳市南环线一坡地,在此又对华某某实施殴打后强行将其建立的QQ群和微信群解散。
5、殴打王某某衅滋事的事实。
2014年左右,王某某在参与赌博时向胡某借款2万元,一直未予归还。2017年6月14凌晨,被告人胡某、胡汉韬和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简阳市下西街一夜宵摊遇到王某某,胡某等人让王某某归还欠款发生争吵和抓扯,胡汉韬等人持酒瓶上前对王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
6、殴打陈某乙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8年4月3日晚,樊某乙联系被告人胡某让其到简阳市平泉镇进步砂石厂处理与陈某乙的纠纷。胡某联系并带领被告人陈昌全、胡汉韬、陶某某、杨汶松、谢某甲、曾某甲、王浩、胡某甲和岩某某、余某某、何某某(未到案)等人来到进步砂石厂,胡某上前和陈某乙商谈,商谈中胡某动手殴打陈某乙,陈昌全、陶某某、胡汉韬、杨汶松、谢某甲、曾某甲、王浩、胡某甲见状上前对陈某乙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陈某乙为摆脱殴打遂爬起逃跑,谢某甲等人则追上前继续对其实施殴打致其晕厥,经鉴定陈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樊某乙报警,胡某安排上述人员逃离现场。次日,胡某安排毛某找没有前科的陈昌全、陶某某、曾某甲、胡某甲等人到派出所投案,并让上述人员掩盖其参与的事实。事后,胡某在微信群中向陈昌全等人发送了红包现金。
另查明,案发后经简阳市公安局平泉派出所调解,由樊某乙代为向陈某乙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万元。
(二)月亮村寻衅滋事违法事实
2019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昌全、胡汉韬、杨汶松、王浩、毛某、谢某甲、柏某某、岩某某、余某某、陈某丙、毛某某等人在简阳市射洪街道月亮村KTV唱歌时,胡汉韬、杨汶松、陈昌全、王浩与钟某某发生矛盾和争吵,继而对钟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事后,胡汉韬等人向钟某某赔偿4000元。
二、犯罪集团成员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
(一)犯罪事实
1、铁西街聚众斗殴的事实。
2014年2月9日凌晨,黄某甲与黄某乙、周某丙、陈某丁、谭某甲、谭某乙(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简阳市简城镇铁西街美乐KTV唱歌喝酒时发生矛盾,黄某乙等人5使用啤酒瓶对黄某甲实施了殴打。黄某甲到简阳市人民医院就医期间电话邀约毛某某(未到案)和被告人毛某前来帮忙打架,毛某邀约被告人陈昌全、齐某某(身份尚未核实)帮忙。后黄某甲联系黄某乙等人在铁西街解决问题。当晚2时许,毛某伙同毛某某、黄某甲来到铁西街与黄某乙、周某丙、陈某丁、谭某甲、谭某乙等人见面。见面后,毛某使用皮带、黄某甲使用木棒、毛某某赤手与黄某乙等人使用塑料板凳、酒瓶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陈昌全和齐某某赶到现场,陈昌全持刀上前向黄某乙砍击致其左肱骨开放性骨折、左手背皮肤裂伤,经鉴定其左肱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左手背损伤属于轻微伤。
2、殴打鄢某乙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6年7月5日晚,被告人陈昌全持猎刀伙同胡某丙(未到案)来到简阳市城南市场被害人鄢某乙入住的旅馆房间,以鄢某乙说其女友坏话为由持猎刀向鄢某乙挥舞并用手击打其头部,致其手部受伤。
(二)寻衅滋事违法事实
1、陈昌全寻衅滋事违法事实。
2014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昌全在简阳市城区心语网吧上网时,因嫌旁边上网的被害人陈某戊说话声音大,遂上前对陈某戊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陈某戊报警,经调解陈昌全向陈某戊赔偿1000元现金。
2、毛某寻衅滋事违法事实。
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毛某在简阳市欢乐迪KTV一包间找到前女友邓某某并寻问邓某某为何与其分手,对话中毛某为发泄情绪,用右手击打邓某某脸部。邓某某报警,民警到场经调解,毛某向邓某某道歉并保证不再滋扰对方。
3、杨汶松寻衅滋事违法事实。
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汶松走路到简阳市糖酒巷时,以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汽车刮擦到其身上为由,将车拦下并发生争执,杨汶松为发泄情绪,使用拳头和肘部将薛某某驾驶的汽车挡风玻璃打烂。薛某某报警,民警到场经调解,杨汶松赔偿薛斌损失18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医院病历等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和照片;
3、伤情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书;
4、现场视频材料;
5、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肖体果、陈某乙、樊某甲等人的陈述;
7、被告人胡某、胡汉韬、毛某、陈昌全、杨汶松、谢某甲、陶某某、柏某某、曾某甲、王浩、陈某甲、陈茂森、周某甲、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谢某甲、陶某某、柏某某、曾某甲、王浩、陈某甲、陈茂森、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胡汉韬、毛某、陈昌全、杨汶松、谢某甲、陶某某、柏某某、曾某甲、王浩、陈某甲、陈茂森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且胡某在其中发挥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胡汉韬、毛某、陈昌全、杨汶松、谢某甲受胡某指挥和安排,陶某某、柏某某、曾某甲、王浩、陈某甲、陈茂森受毛某、胡汉韬指挥和安排,积极实施涉案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称霸一方,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具体为:
被告人胡某多次组织、指使犯罪集团成员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汉韬、杨汶松受人指使,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陈昌全受人指使,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并致一人轻伤;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甲受人指使,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某、柏某某、曾某甲、王浩、陈某甲、陈茂森、胡某甲,受人指使,随意殴打他人或聚众造势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甲纠集多人,聚众造势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胡某等十四名被告人分别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行为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胡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胡汉韬、毛某、陈昌全、杨汶松、谢某甲系犯罪集团固定成员,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柏某某、曾某甲、王浩、陈某甲、陈茂森系犯罪集团一般成员,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系其参与的涉案事实的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陈昌全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汶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浩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茂森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谢某甲、陶某某、柏某某、曾某甲、王浩、陈某甲、陈茂森、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胡汉韬、陈昌全、杨汶松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敏、张国梁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胡汉韬、毛某、陈昌全、杨汶松、谢某甲、陶某某、柏某某、曾某甲、王浩、陈茂森、胡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册,光盘四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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