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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吴军军等3人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350号 

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新建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军军,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新建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2019年3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柏武,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新建区**附*****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吴军军、邹柏武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胡某、吴军军、邹柏武多次在新建区**小区、新建区开关厂等地贩卖毒品。

1.2019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吴军军事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600元钱转给被告人胡某,后被告人胡某将5粒“麻古”和一点冰毒放在新建区**小区南门进去的花坛旁边,并将毒品所放位置告知吴军军,随后被告人吴军军将所购毒品取走。

2.2019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吴军军事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00元钱转给了被告人胡某,后被告人胡某将2粒“麻古”和一点冰毒放在新建区**栋**单元**室楼梯处,并将毒品所放位置告知吴军军,随后被告人吴军军将所购毒品取走。

3.2019年9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吴军军事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50元钱转给了胡某,后被告人胡某将一小袋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吴军军。

4.2019年9月22日16时11分许,被告人吴军军事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50元钱转给了胡某,后被告人胡某将一小袋冰毒放在新建区**附近,并将毒品所放位置告知吴军军,被告人吴军军将所购毒品取走。

5.2019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吴军军事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90元钱转给了胡某,后被告人胡某将一小袋冰毒放在新建区**附近,并将毒品所放位置告知吴军军,随后被告人吴军军将所购毒品取走。

6.2019年9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军军事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700元钱转给了胡某,后被告人胡某将7粒“麻古”和一点冰毒放在新建区**栋**单元**室楼梯处,并将毒品所放位置告知吴军军,随后被告人吴军军将所购毒品取走。

7.2019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吴军军事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50元钱转给了胡某,后被告人胡某将1粒“麻古”和一点冰毒放在新建区**栋**单元**室楼梯处,并将毒品所放位置告知吴军军,随后被告人吴军军将所购毒品取走。

8.2019年9月23日23时32分许,9月24日1时35分许,被告人吴军军事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00元、150元钱转给了胡某,后被告人胡某将一小袋冰毒和3粒“麻古”放在新建区**栋**单元**室楼梯处,并将毒品所放位置告知吴军军,随后被告人吴军军将所购毒品取走。

9.2019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吴军军事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00元钱转给了胡某,后被告人胡某将1粒“麻古”和一点冰毒放在新建区**附近,并将毒品所放位置告知吴军军,随后被告人吴军军将所放毒品位置告知吸毒人员胡某某,后由胡某某将毒品取走。

10.2019年9月24日18时许,吸毒人员胡某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00元钱(分别转了200元、100元,其中100元是还胡某)转给了胡某,后被告人胡某在新建区大都会门口的马路上向吸毒人员胡某某某贩卖了2粒“麻古”和一点冰毒。

11.2019年9月23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并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300元钱转给胡某,后被告人胡某在新建区开关厂附近的**小区里面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了2粒“麻古”和一点冰毒。

12.2019年9月22日14时许,吸毒人员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20元钱转给了被告人邹柏武,叫被告人邹柏武帮其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邹柏武为挣取20元钱和毒品吸食,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军军购买毒品,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00元钱转给了吴军军,后被告人吴军军向被告人邹柏武贩卖了一小袋毒品冰毒,接着被告人邹柏武将该毒品交给鞠某某。

13.2019年9月22日15时许,吸毒人员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410元钱转给被告人邹柏武,叫被告人邹柏武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邹柏武为挣取10元钱和毒品吸食,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军军购买毒品,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00元钱转给了吴军军,后被告人吴军军在新建区大都会红绿灯旁边的马路上向被告人邹柏武贩卖了一小袋冰毒,接着被告人邹柏武在新建区欢乐大世界一公寓楼走廊上将该毒品交给了鞠某某。

14.2019年9月22日18时许,吸毒人员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00元钱(一次30元,一次170元)转给被告人邹柏武,叫被告人邹柏武帮其购买毒品。被告人邹柏武为挣取毒品吸食,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军军购买毒品,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00元转给了吴军军,后被告人吴军军在新建区欢乐大世界旁边的小区外向被告人邹柏武贩卖了一小袋冰毒,接着被告人邹柏武将该毒品交给鞠某某。

15.2019年9月25日1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事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军军,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20元钱转给了吴军军,后被告人吴军军贩卖了2粒“麻古”和一点冰毒,被告人吴军军还没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手上就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办案民警抓获。

16.2019年9月22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事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军军,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70元钱转给吴军军,后被告人吴军军在新建区开关厂新城花园小区门口附近向其贩卖了1粒“麻古”和一点冰毒。

17.2019年9月2日22时2分许、9月5日19时28分、9月6日16时11分、21时52分、9月7日20时48分、9月8日0时41分、19时39分,吸毒人员李某某事先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军军,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将170元、110元、150元、150元、150元、200元、200元钱转给了吴军军,后被告人吴军军每次都是在新建区开关厂新城花园小区门口附近向其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

2019年9月25日上午11时许,公安民警在新建区**小区**栋**单元**室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当场在其租住房内查获可疑圆形片剂和可疑无色晶体各7.6克、2.4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圆形片剂和可疑无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当天下午14时许,公安民警在**小区**栋**单元楼下将被告人吴军军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可疑圆形片剂和可疑无色晶体0.2克、0.3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圆形片剂和可疑无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当天下午16时许,公安民警在**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邹柏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吴军军、邹柏武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邹柏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胡某贩卖次数、数量及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到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军军贩卖毒品多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吴军军贩卖次数、具有行政处罚劣迹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军军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到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邹柏武贩卖毒品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邹柏武贩卖次数及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邹柏武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丽娜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吴军军、邹柏武现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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