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2********,汉族,初中,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醴陵市**镇**村**组*号。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醴陵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胡某多次在醴陵市城区范围内实施扒窃。事实如下:1、2020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醴陵市**街道**超市**店铺门口,采取扒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易某某的绿色VIVO手机一台,卖得赃款300元后挥霍一空。2、2020年2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窜至醴陵市**街道**店铺旁,采取扒窃的方式盗走徐某某金色OPPO手机一台,卖得赃款200元后挥霍一空。
经醴陵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易某某、徐某某被盗的价值共计VIVO手机、OPPO手机价格分别为1755元、412元,总计价值为21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2.被害人易某某、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机关未掌握的其实施扒窃作案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王剑
检察官助理:郭秀峰
2020年9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