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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剑波,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33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凤凰县**镇**社区**路**号。2011年1月7日因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6年3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社区后面的山上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被害人覃某某家门口时,发现被害人一家人正准备出门,待覃某某一家人离开家后,胡某某便越过围墙进入院子,将三楼卧室的两个保险柜撬开,在被害人覃某某家中三楼保险柜中盗得人民币1万元以及玉器、金银首饰、手表等,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黄金饰品价值50147.87元人民币。

202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依法扣押的手表、黄金首饰8件、现金3130元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随案移交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文书。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张定价认定[202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张价认复函(2020)2号认定结论书;

2.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覃某某陈述;

4.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3年至4年2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辉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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