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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4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大关县**乡**村**号,租住昆明市官渡区**镇**公寓**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4日至1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昭通市昭阳区、昆明市官渡区以女性身份在“伊对”APP交友软件注册账户,发布交友信息引诱被害人添加其微信账号,或直接利用微信账号假扮女性身份添加好友,以“女友”、“卖淫女”的身份与被害人聊天骗取信任,谎称发照片、请吃饭、买东西、提供服务,采用让被害人微信发红包、转账或支付宝转账的方法,骗取五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7753.8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以“刘瑶”之名与被害人张某某谈恋爱,骗取张某某3922.45元。

2.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以“刘瑶”之名与被害人刑某某谈恋爱,骗取刑某某47129.37元。

3.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以“勇”的昵称与被害人邓某某谈恋爱,骗取邓某某1675元。

4.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2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以“勇”的昵称与被害人朱某某谈恋爱,骗取朱某某4567元。

5.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以卖淫女身份向被害人方某某提供服务为由,骗取方某某460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款已被其挥霍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胡某某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4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武均

检察官助理:王英洁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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