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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404号 

被告人胡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9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12月27日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考验期限2019年1月6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隆豪酒店内因打麻将借钱发生口角,被告人胡某先用拳头殴打孙某某,后双方被他人劝离。被告人胡某为可能再次发生打架不吃亏,特意让陈某某送了一把菜刀后随身携带。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隆豪酒店门口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动手,双方拿刀互砍致对方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左侧两处头皮创口,累计长度为11.5cm;左顶骨线形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判决书、裁定书、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承认指控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2020年10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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