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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西路**弄**号楼(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颜某某、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周某某、宋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胡某为获取报酬,在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多张自己名下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供相关犯罪活动使用,协助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547022.95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胡某共计提供其自己名下一级银行卡5张,分别是兴业银行卡(6229083531********)、浦发银行卡(62179307********)、中信银行卡(62176846********)、华夏银行卡(62302001********)、工商银行卡(621226120301********,该卡未被使用),其中被告人胡某提供的上述兴业银行卡、浦发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华夏银行卡四张银行卡共计协助犯罪集团转移犯罪所得人民币547022.9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本市**镇**花苑**幢**单元**室家中,被人以“网络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人民币1398元。该诈骗资金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兴业银行(6229083531********)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2.2020年5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在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佳苑**号楼**单元**室家中,被人以“京东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31937元。其中一笔3499元、一笔5988元直接进入被告人胡某兴业银行(6229083531********)账户内;一笔5988元、一笔10000元、一笔2986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浦发银行(62179307********)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3.2020年5月11日19时许,被害人谭某某在张家港市**镇**村**区**组**号家中,被人以“口罩厂刷单兼职”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24672.95元。其中一笔980元、一笔2940元、一笔2999元、一笔3999元、一笔9755.95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的62302001********(华夏银行)一级银行卡内,后被他人转移。

4.2020年5月11日16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河北省邯郸市**乡**村**号家中,被人以“淘宝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78666元。其中一笔9580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华夏银行(62302001********)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5.2020年5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燕某某在山西省运城市**县单位内,被人以“淘宝、京东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137482元。其中一笔9000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华夏银行(62302001********)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6.2020年5月11日12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县家属院**幢**单元**室家中,被人以“兼职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31364元。其中一笔1388元、一笔1088元、一笔3388元、一笔8500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兴业银行(6229083531********)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一笔17000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中信银行(62176846********)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7.2020年5月11日12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在山西省长治市**县**村家中,被人以“兼职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88831.15元。其中一笔1680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兴业银行(6229083531********)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一笔1499元、一笔3499元、一笔5988元、一笔5988元、一笔11976元、一笔6998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中信银行(62176846********)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一笔5000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华夏银行(62302001********)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一笔11000元、一笔18232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浦发银行(62179307********)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8.2020年5月11日21时许,被害人崔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家中,被人以“网络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74088元。其中一笔22515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浦发银行(62179307********)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一笔9299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华夏银行(62302001********)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9.2020年5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邓某某在四川省**县家中,被人以“网络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共人民币计64308元。其中一笔2799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华夏银行(62302001********)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10.2020年5月11日10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在山东省淄博市**街道家中,被人以“兼职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17688.7元。其中一笔838元、一笔699元、一笔1796元、一笔4549元、一笔9858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浦发银行(62179307********)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11.2020年5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林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县**花园家中,被人以“京东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98703元。其中一笔1588元、一笔1298元、一笔8988元、一笔3688元、一笔8988元、一笔8988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华夏银行(62302001********)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12.2020年5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姚某某在山西省晋中市家中,被人以“网上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16525元。其中一笔1498元、一笔998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中信银行(62176846********)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一笔4749元、一笔9280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浦发银行(62179307********)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13.2020年5月11日17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社区**号楼**单元**室家中,被人以“网上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70835元。其中一笔768元、一笔2304元、一笔2749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兴业银行(6229083531********)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一笔8598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中信银行(62176846********)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一笔23220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浦发银行(62179307********)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一笔33196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华夏银行(62302001********)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14.2020年5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在黑龙江省呼兰区**人文**号家中,被人以“淘宝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67679元。其中一笔1480元、一笔876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中信银行(62176846********)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一笔21152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浦发银行(62179307********)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15.2020年5月11日9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在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村北**里**巷**号出租房内,被人以“兼职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101794.39元。其中一笔12499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浦发银行(62179307********)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一笔17999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华夏银行(62302001********)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16.2020年5月11日8时许,被害人韦某某在广西省平果县**镇**村家中,被人以“网络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21583元。其中一笔1499元、一笔3980元、一笔12808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华夏银行(62302001********)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17.2020年5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宋某某在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巷**号**房家中,被人以“网络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24550元。其中一笔8988元、一笔8988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浦发银行(62179307********)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一笔1298元、一笔3688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中信银行(62176846********)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一笔1588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兴业银行(6229083531********)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18.2020年5月11日8时许,被害人张某乙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家中,被人以“兼职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461091元。其中一笔45000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浦发银行(62179307********)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一笔52000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华夏银行(62302001********)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19.2020年5月11日11时许,被害人黄某某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街道家中,被人以“兼职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3796元。其中一笔949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浦发银行(62179307********)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一笔2847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华夏银行(62302001********)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20.2020年5月11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家中,被人以“兼职刷单赚取佣金”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3796元。其中一笔949元、一笔2847元直接进入到被告人胡某中信银行(62176846********)账户内,后被他人转移。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支付宝及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宋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胡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参与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强

 检察官助理:晏文超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在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号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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