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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王某清等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胡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2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2009年5月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清,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214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2002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超,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幢**(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1998年6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王某清、李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裕华街106号附16号理发店内,盗走该店抽屉内的营业款400元。

2020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王某清、李超翻墙进入重庆市南岸区南山南山庄,用被告人李超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配电房内的电线夹断盗走。次日,被告人胡某、王某清以1660元的价格在弹子石祥和人家小区旁的一废品店销赃,二人分别分得570余元,被告人李超分得赃款520元。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线的价格为1469元人民币。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卫国路一废品收购店询问电线收购价格时,将该店老板刘某甲放置于门店称重称上的一部小米手机(MI CC9e)盗走。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价格为400元人民币。

2020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清在重庆市南岸区莫比时代小区外,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面包车内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后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

2020年3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胡某、王某清抓获归案,被告人李超于2020年3月21日到派出所自首。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李超分别退还销赃电线的脏款300元、520元,被告人王某清向被害人刘某乙退赔了20元,被害人刘某甲的手机已领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刘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王某清、李超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笔录。

6.称重视频、辨认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清、李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王某清、李超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王某清、李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王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王某清、李超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清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 忠

检察官助理:卢 敏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王某清、李超现被监视居住(胡某:1502377****、1352744****;王某清:1738408****;李超:1324352****)。

2.本案卷宗2册、光盘6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

4.《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具结书》3份。

5.《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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