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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收买信用卡信息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三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胡新水,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新水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至7月间,被告人胡新水在本区双屿街道网吧内,以人民币几百元的价格向龙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收买银行卡及卡主身份证照片、配套手机卡和U盾各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手机照片、统计表格、调取证据清单、查询结果、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张某某、梅某某、徐某某、袁某某、程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叶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新水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身份证、银行卡、U盾、快递单等照片、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新水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新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露露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新水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文书壹份;

3.随案移送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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