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胡兴富,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8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首市,住湖南省吉首市**乡**村**组。有前科,2015年11月20日,胡兴富因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6月22日被湖南省湘南监狱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兴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兴富在乾州**市场宵夜摊饮酒后,来到乾州**安置区**客栈旁边一出租房,见其大门未关,就来到出租房楼顶吹风醒酒。不久后其下到5楼,看见501房间门未关紧,就顺势推门进去。胡兴富用打火机照亮,穿过客厅进到一间卧室,将放置于卧室门旁床头柜的手机拿走。胡兴富离开出租房后,自称被其他人发现,在逃跑过程中将所盗手机遗失。
该手机为受害人吴某某于2019年11月购买,系一台华为nova5pro绿色手机,购买时花了2599元。经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的事实;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兴富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属实;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系位于乾州**安置区**客栈旁出租屋5楼,为两室一厅的居民住宅;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交款单证实,被盗手机为一台绿色华为nova5pro手机,购机价格2599元。
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于2020年6月8日0时30分至7时30分期间,自己手机在位于乾州**安置区**客栈旁边出租房5楼501室的家中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胡兴富于2020年6月一天凌晨2时许在乾州**市场附近一居民楼内的卧室内,偷盗一部华为手机。后逃跑过程中将手机遗失。
4.鉴定意见,证实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5.光盘,证实被告人盗窃现场有视频监控,印证了胡兴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兴富入室盗窃手机,经鉴定价值1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兴富曾经故意犯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胡兴富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元江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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