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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89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小阿”,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街道**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4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5时许,通过事前电话联系,购毒人冉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人胡某某支付购毒毒资300元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打电话指示刘某某(已判决),将胡某某放置在其家中的一袋冰毒和一颗麻古随身携带,骑摩托车将毒品送至南岸区南坪隧道,用纸杯包好一袋冰毒和一颗麻古,并将毒品放于隧道内的消防箱下面地上后离开。随后刘某某将上述放置地点拍下视频后,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具体位置,胡某某再通过微信将放毒地点转告购毒人冉某某。民警随后与购毒人冉某某一起前往该地点,并对该毒品进行查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麻古疑似物一包。

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4日,在南岸区广福大道银翔翡翠谷小区外一公路路边,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经称量,当场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重量为0.34克,麻古疑似物重量为0.09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送检的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麻古疑似物红色颗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及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垫资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笔录;

6.提取、扣押、称量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共计0.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其他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莉莉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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