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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80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2202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住南昌市*********2019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敖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1*********,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市******,住南昌市***区******。2019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下午16点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敖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玛雅水上乐园的2号停车场内,用“大众快开”工具在被害人周某某(车牌:赣C1B79*)的大众途观车内盗取了8000元左右现金,及四包硬中华,又用同样的手法在被害人刘某某(车牌:赣AM033*)的红色大众途观车内盗取了1600元左右现金,及一条利群牌香烟及四包徽商牌香烟。两辆车内总盗取9700元现金,一条利群牌香烟及四包徽商牌香烟被二被告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一个小商店里,4包硬中华留下抽掉,盗窃现金和卖烟所得共1万元被二被告人平分。经西湖区价格鉴定中心对被盗窃的四包硬中华香烟、一条利群香烟及四包徽商香烟进行价格认定,其认定的总价格为610元。 2020年8月9日 ,二被告人分别向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赔偿8000元和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8月8日17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玛雅水上乐国2号停车场将被告人胡某某、敖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赔偿收条、前科及户籍材料等。

2、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司法鉴定意见;

5、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和财物共计10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某、敖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20119

附:

  1.被告人胡某某、敖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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