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芷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胡像喜(曾用名:胡象喜),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71958********,汉族,文盲,无业,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住芷江侗族自治县**福利院。因犯盗窃罪,2002年8月26日被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4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像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因胡像喜又犯新罪,同年6月25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6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胡像喜独自一人采用溜门的方式,潜入芷江县社会福利院1018号宿舍被害人蒋某某老人的固定居所,趁蒋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摆放在火箱上棉衣内缝制的袜子里的现金300元,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
2、202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胡像喜独自一人前往芷江县芷江镇蚂蝗塘村蔡家垅组张某甲家外蹲守,直至深夜家中人员熟睡之际,采用撬窗的方式潜入张某甲居所,在二楼进入客厅靠左手第二间房间内盗窃得张某甲外甥女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背包及外套,盗窃得现金34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3、2020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像喜独自一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芷江县芷江镇五里牌村龙家湾组的被害人舒某某家一楼地下室,用铁棒把门锁撬开之后,用笼子和蛇皮袋子偷走了7只鸡,得手后驾驶三轮车准备离开时,被过路行人发现并拦车呼喊,胡像喜随即弃车逃离现场。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土鸡价格为人民币745元。
被告人胡像喜已将盗窃的3700元现金分别退还给了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胡像喜分别于2020年3月4日、5月19日、6月19日主动到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像喜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像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像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像喜在无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像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银萍
检察官助理:杨宗佳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像喜现监视居住在芷江县**福利院;
2.公安侦查案卷3册,光碟1张,检察卷1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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