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组,住址同上。因故意损坏财物于2009年12月2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2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10年3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日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放火罪于2014年09月25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驿城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09月0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30日傍晚,被告人胡某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路与雪松路交叉口天桥北边路西,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鬼马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认定价格为5625元。现该车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盗窃赃款未退还被害人,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君莉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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