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2454号
被告人胡俊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村**村**号。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路**号附**号。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俊某、樊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胡俊某因其女友胡某某与被害人樊某甲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江大南路“**酒店”开房而心存怨恨,遂伙同被告人樊某某及舒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该宾馆三楼客房内,殴打樊某甲并将其挟持至胡俊某驾驶的车内,威逼樊某甲拿出人民币20000元解决,樊某甲被迫先用手机转账人民币600元给胡俊某等人,胡俊某等人继续向樊某甲讨要,并要求樊某甲向父母借钱,樊某甲以向父母为由离开并报警。经鉴定,樊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胡俊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游某某、樊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俊某、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俊某、樊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人民币20000元(其中19400元系未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俊某、樊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伍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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