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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马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4年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宝山区**村**号**室,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14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起,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普陀区真北路1817 弄50号1201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同年6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受胡某某雇佣至该赌场负责操盘。2020年6月10日22时许,民警对上述地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二名被告人和多名赌客,并查获赌具及赌资人民币11785元。经民警当场截图,涉案网络百家乐账号在案发期间的洗码量为668154元。

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时,其在涉案网络百家乐赌场赌博,由马某某操盘、结算赌资,该赌场的老板是胡某某。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案发时,其在涉案赌场里看见马某某操盘,胡某某与赌客结算赌资。

3.证人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与朋友多次去涉案赌场赌博,该赌场的老板是胡某某,胡某某负责与赌客结算赌资,开门,马某某是该赌场的操盘手。

4.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间,二人曾在涉案赌场赌博,该赌场的老板是一名外地男子,操盘手是马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余某甲、余某乙、接某某、吕某某因在涉案赌场赌博被处行政拘留2日。

6.公安机关截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马某某在微信上记录下涉案赌场的账号密码,6月9日晚23时许,胡某某询问马某某亚星密码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提取笔录、涉案赌博网站截图,证明2020年6月1日至6月11日涉案赌场使用的亚星赌博网站的洗码量为668145元。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当场在该赌场内扣押手机二部、电脑机箱一台、钥匙一把、赌资人民币11785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10.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6月1日起其在普陀区真北路1817 弄50号1201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6月5日其雇佣马某某为赌场操盘,该赌场使用平心和亚星二个赌博网站,平心网站不常使用。

1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6月5日起,其受胡某某雇佣,在本市普陀区北路1817 弄50号1201室网络百家乐赌场工作,每日工资300元,负责操盘、每日营业结束后算账等,赌场的备用金系胡某某提供。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中胡某某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三年二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兴

检察官助理蒋晓波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马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胡某某值班律师:梁雪林,联系方式:1862172****;马某某值班律师:马韡俊,联系方式:1861657****。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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