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潜江市**镇**购物中心**楼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5月被湖北省赤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社区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9年1月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某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90 年**月**日出生,居住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 年9 月1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分别于2010 年8 月16 日被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1 年7 月27 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 年2 月4 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 年9 月5 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 年11 月24 日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将68.07克冰毒卖给被告人张某,并将冰毒藏于龙虾佐料包中,以托运包裹的方式寄给张某。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联系出租车驾驶员张某某至兴化市长途汽车站行包房帮其领取冰毒包裹后被兴化市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查扣的68.07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张某持有的1袋淡粉色晶体0.95 克(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共非法持 有毒品69.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侦查笔录。
5.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 捷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张某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2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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