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617号
被告人胡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坝**号附**号,现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楼**。2019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经我院决定,于7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经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小区**号楼**的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2克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购毒人易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上述疑似毒品和毒资。随后,民警在其屋内另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共0.4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光明
检察官助理 唐宁浩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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