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胡某,绰号胡尾巴,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渠县**镇**巷**号**号。2019年3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被临时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凌晨,胡某叫李某甲(已判决)、蒋某某(外号:“鸡丝”,未到案)二人到万兴广场吃夜宵,三人与余某某、毛某某、李某乙等人一桌吃饭喝酒。期间,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张某乙便用啤酒瓶敲打张某甲头部。毛某某、胡某、蒋某某、李某甲等人听见吵闹后到达现场,见张某甲被打,便与张某乙发生争吵,胡某使用拳头、李某甲拾起木棒与张某乙等人发生打斗。双方发生冲突,毛某某因认识双方便在中间劝架,双方劝开后过了几分钟,李某乙(另案处理)持木棒、胡某持板凳、李某甲持板凳又与张某乙等人再次打斗,被肖某某劝开。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和殴打直至警察到场,后胡某、蒋某某、李某甲等人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容
检察官助理:冯城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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