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胡伟成,绰号胡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垫江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8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4月27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2月1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7月2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8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9月26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其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垫江县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伟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胡伟成通过微信收取谭某某300元毒资后,在垫江县桂阳街道春花安置房后门附近将净重0.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颗净重0.0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谭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胡伟成抓获,另从胡伟成身上查获三小包净重2.78克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胡伟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陈某某贩卖毒品、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伟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1901、1902号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伟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伟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胡伟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胡伟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胡伟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胡伟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胡伟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胡伟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春
检察官助理 杨姝联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730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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