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汨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2016年3月31日、2019年11月3日均因吸食毒品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7日、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汨罗市区多次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甲、廖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胡某将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作价200元贩卖给杨某甲;
2、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胡某将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作价150元贩卖给杨某甲;
3、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胡某将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作价300元贩卖给杨某甲;
4、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将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作价500元贩卖给胡某甲;
5、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将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作价200元贩卖给胡某甲;
6、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某将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作价400元贩卖给杨某乙;
7、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胡某将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作价200元贩卖给廖某甲;
8、2019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将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作价400元贩卖给胡某甲;
9、201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将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片剂作价300元贩卖给胡某甲。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被汨罗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胡某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微信截图;
2.证人证言:胡某甲、廖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胡某在其居住的汨罗市**镇**村**组自己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廖某甲、黄某某、胡某甲、廖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其家中容留廖某甲、黄某某吸食毒品;
2、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其家中容留胡某甲、廖某甲、廖某乙吸食毒品。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甲、胡某甲、廖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汨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跃辉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被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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