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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0419,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顺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2月13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23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在永顺县**镇境内实施盗窃,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位于永顺县**镇**附近的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食堂”烧烤店,将店内盗窃两件稻花香小瓶白酒盗走,后将被盗的白酒作价100元卖予他人。

2、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食堂烧烤店”将店内的两件江小白小瓶白酒、一件大高粱小瓶白酒和部分蝉蛹盗走,盗得的物品被胡某某吃喝用完。

3、2020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位于永顺县**镇**附近的被害人徐某某家里实施盗窃,因没有找到有价值的物品便离开,随后被刘某某发现擒获并由房主徐某某报警,胡某某于当天被民警带到永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

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食堂”烧烤店两次被盗的“稻花香”、“江小白”小瓶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海燕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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