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涟源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涟源市**街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8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告人贺某某经商议并共同出资购买摩托车一辆,由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摩托车,由被告人胡某某实施抢,二人先后在涟源市、娄底市、湘乡市等地共同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多次抢夺他人金项链等财物,价值共计6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涟源市湄江镇栗山桥如家宾馆路段,以上述方式抢夺被害人龙某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约7000元。
2.2019年7月26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涟源市七星街镇仙洞村路段,以同样的方式抢夺被害人肖某某黄金项链一条。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5080元。
3.2019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涟源市伏口镇红卫桥村的马路边,以同样的方式抢夺被害人罗某某金项链一条。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5799元。
4.2019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涟源市桥头镇桂花中学门口路段,以同样的方式抢夺被害人邱某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约5000元。
5.2019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涟源市七星街镇伏栗村路段,以同样的方式抢夺被害人王某某的项链吊坠一个。
6.2019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涟源市湄江镇迎宾村全民K歌对面马路段,以同样的方式抢夺被害人吴某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约10000元。
7.2019年8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农联村桥侧公路段,以同样的方式抢夺被害人贺某某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吊坠一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和吊坠价值8369元。
8.2019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乡市壶天镇龙凼村新公路旁,以同样的方式抢夺被害人李某乙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吊坠一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和吊坠价值5556元。
9.2019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涟源市渡头塘镇东风村河边公路地段,以同样的方式抢夺被害人苏某某黄金项链一条。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7203元。
10.2019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乡市壶天镇龙凼村新公路旁,以同样的方式抢夺被害人吴某某黄金吊坠一个。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吊坠价值1866元。
11.2019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乡市壶天镇石狮村福添宾馆对面马路旁,以同样的方式抢夺被害人付某某黄金项链一条。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4937元。
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均于2019年9月1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购买凭证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李某甲、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展丽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贺某某现均被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作案工具摩托车扣押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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