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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蔡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钟育文),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住福建省永安市**乡**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住福建省永安市**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73********,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住福建省永安市**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蔡某甲、罗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蔡某甲、罗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至9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蔡某甲、罗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高宅村一民房开设赌场,赌场以“押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胡某某在赌场负责吃钱赔钱,同时雇佣被告人蔡某甲在赌场负责“摇宝”,并支付被告人蔡某甲每日工资人民币220元,雇佣被告人罗某甲负责在赌场开关门、买水,并支付被告人罗某甲每日工资人民币150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赌场转移至福州市仓山区浦新小区6座1201单元。同年9月26日,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某、蔡某甲、罗某甲,在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扣押赌资2035元,在被告人蔡某甲身上扣押赌具木质宝盒一个、骰子两个,在被告人罗某甲身上扣押赌资1380元。至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约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赌资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房屋出租委托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等20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蔡某甲、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蔡某甲、罗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被告人蔡某甲、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蔡某甲、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永康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蔡某甲、罗某甲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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