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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钱、师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胡某钱,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2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南陵县**镇**号。被告人胡某钱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辩护人朱元根,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号。被告人师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人王依,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10229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7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辩护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钱、师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钱、师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钱、师某某、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钱、师某某、周某某各自辩护人及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钱、师某某伙同支某某、袁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昆山市花桥镇**娱乐会所因故共同殴打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张某乙,后被告人周某某亦加入殴斗,殴打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致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不同程度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胸部损伤、右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体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胸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体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头部、面部和眼部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师某某至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投案;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胡某钱至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钱、师某某、周某某与他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陈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胡某钱、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支某某、袁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胡某钱、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钱、师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钱、师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钱、师某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钱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钱、师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钱、师某某、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金冬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钱、师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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