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公诉刑诉〔2019〕5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8********,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人,住永善县**镇**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0日移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3月1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与其妻陈某甲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协议离婚未果。2018年12月11日上午8时40分许,胡某某在女儿就读的幼儿园附近等候,陈某甲将女儿送到幼儿园返回途中二人相遇,二人同行过程中又因离婚一事发生口角,胡某某对陈某甲实施拖拽、殴打。二人行至**镇**小区**幢北侧人行道处继续争吵,在此过程中胡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陈某甲胸部,导致陈某甲死亡。作案后,胡某某随即拨打110投案。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系他人持锐器刺伤左胸部致左肺、纵膈、肺动脉裂伤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胡某某户口证明等书证;3、陈某乙、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7、案发现场附近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离婚问题与其妻陈某甲发生争吵,用水果刀刺死陈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瑶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十七张。
3.物证水果刀暂存于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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