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胡某可,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可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被告人胡某可在杭州市萧山区廖某某的住处,以帮被害人廖某某办理贷款名义,操作廖某某的手机,在廖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廖某某的个人信息为其办理了网上信用贷款,后被告人胡某可将网上信用贷款的10000元转至其本人支付宝,后在被害人的敦促下,陆续转给被害人9160元用于归还网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可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害人廖某某的辨认笔录。
2、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胡某可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以帮被害人王某某办理贷款名义,操作王某某的手机,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王某某的个人信息为其办理了小赢卡贷信用贷款10000元、上海拍拍贷信用贷款11200元,后胡某可秘密将小赢卡贷信用贷款10000元钱转出。2018年12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收到拍拍贷的11200元贷款后,被告人胡某可以让被害人王某某帮忙刷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拍拍贷借款详情,银行流水;
(2)证人证言:证人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可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3、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胡某可在杭州市富阳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内,以帮被害人李某甲消除网上贷款记录并找工作的名义,操作李某甲的手机,利用李某甲的个人信息为其办理了拍拍贷信用贷款15000元,后胡某可在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拍拍贷信用贷款15000元转出。12月26日,被告人胡某可又以撞人需要赔偿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4850元,最终李某甲未能找到兼职客服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记录,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记录,手机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可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
4、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胡某可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美容店内,以帮被害人池某某办理贷款名义,操作池某某的手机,在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得池某某**银行信用卡内19000元钱。
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胡某可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菜场旁,以帮被害人池某某办理贷款名义,操作池某某的手机,在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得池某某网商银行内30000元钱。
2018年12月31曰,被告人胡某可以办理贷款提升额度为由让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3700元,最终未提升额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账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明细对账单,支付宝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可的供述和辩解。
5、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可在杭州市滨江区一物美超市旁的酒店一楼,以帮被害人徐某某消除网上贷款记录并找工作的名义,操作徐某某的手机,在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徐某某的个人信息为其办理了招联金融信用贷款1000元、马上金融信用贷款4800元钱,后被告人胡某可将上述款项转移。
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胡某可以帮助被害人徐某某找工作为名,让被害人徐某某将贷款自小花钱包的7000元通过扫微信二维码的形式转给他人账户,最终徐某某未能上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招联借款详情,账单详情,小花钱包,安逸花截图,银行明细,聊天截图;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可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6、2019年1月26日左右,被告人胡某可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必胜客店内,以帮被害人李某乙办理贷款名义,操作李某乙的手机,在李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窃得李某乙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内15000元钱,并利用李某乙的个人信息为其办理了招联金融信用贷款17000元,后胡某可将17000元钱转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账单,借款凭证,信用卡对账单,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可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
7、2019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可在杭州市滨江区**花园******社区**大道豆某某的住处,以帮被害人豆某某办理贷款名义,操作豆某某的手机,并利用豆某某的个人信息为其办理了安逸花信用贷款4000元、小米贷款信用贷款5000元,后被告人胡某可将9000元钱转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截图,贷款截图,聊天截图,银行流水;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可的供述和辩解。
综上,被告人胡某可盗窃130800元,诈骗26750元。
综合证据:
1、书证:全国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网警协作平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屏;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勘验、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手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可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赶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胡某可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7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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