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 2019年6月间,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运营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期间,搭建**金服平台,并以扩大资金池后转手出售平台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并承诺保本付息以吸收资金,通过在**金服平台发布虚假车辆抵押借款标的进行自融,共计向投资人1631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3422750元,造成张扬等261名投资人损失人民币4001030.53元。上述非法集资款主要用于支付平台搭建费、渠道拓展费、公司日常开销、与他人进行资金拆借、个人消费的花用等用途。
2019年6月17日,民警电话联系胡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商登记材料、银行交易明细、投资协议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郦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审计报告;
6.富友平台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志峰
检察员:魏妍岚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卷外光盘十张、审计报告一份、会计记账凭证四本。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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