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6月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年6月15日被撤销缓刑,执行余刑一年六个月九天;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 014年10月16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冒充铜山新区消防大队工作人员,以谈恋爱为借口获取张某甲信任及好感,欺骗张某甲感情,并在2019年2月至7月期间,多次使用张某甲手机通过支付宝、信用卡、网贷APP等秘密窃取钱财或虚构用途骗取张某甲钱财用于网络赌博及挥霍。
一、盗窃罪:
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盗用张某甲手机登录支付宝,窃取余额宝及绑定的银行账户内余额共27900元。
二、招摇撞骗罪:
1、2019年2月至7月期间, 被告人胡某某盗用张某甲手机登录支付宝网商贷,申请借款共154500元,案发前胡某某已自行还款共14334.81元。
2、2019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使用张某甲手机,通过“美团” 、“微博”、“拍拍贷”、“微粒贷”、“360借条”、“招联金融”等APP申请借款共105600元,案发前胡某某已自行还款共18755.9元。
3、2019年5月19日, 被告人胡某某使用张某甲手机,通过中信银行张某甲信用卡申请借款32000元,案发前胡某某已自行还款共4696.31元。
4、2019年6月11日, 被告人胡某某使用张某甲手机,通过交通银行张某甲信用卡申请借款4000元。
5、2019年7月11日, 被告人胡某某使用张某甲手机登录支付宝花呗,申请借款12000元。
另查明,胡某某家属已赔偿张某甲损失共4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贷款记录等;
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延延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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