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胡万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三台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万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胡万某认识受害人肖某某,并与之交往,肖某某则化名“某某”,与胡万某在涪城区花园6队的小旅馆内同居。2019年6月13日,肖某某男友张某某从新疆回绵阳,被告人胡万某在与肖某某、张某某电话交流时产生矛盾,认为受到肖某某的欺骗和张某某的侮辱,即产生砍杀二人的想法。当晚21时许,被告人胡万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花园6队内五金店购买菜刀,并在肖某某、张某某二人居住的花园村6队内寻找二人。次日凌晨0时许,胡万某尾随肖某某、张某某二人行至花园6队菜市场内“青青”超市门口,乘张某某进超市内买东西,肖某某单独一人在外的不备之机,持菜刀对肖某某的头部进行砍杀,肖某某被当场砍到在地。胡万某对倒地的肖某某,继续持菜刀猛砍,经多次劈砍后,肖某某已无法动弹,胡万某在准备离开时,发现张某某,遂对其进行追砍,双方发生扭打。在搏斗中,张某某将胡万某的菜刀抢下并丢在一边后,即去察看肖某某情况。犯罪嫌疑人胡万某又捡起菜刀,对张某某再次进行追砍,张某某往市妇幼保健院跑去,胡万某则返回肖某某倒地的地方,让围观群众报警,等待警察到来。经鉴定,受害人肖某某系颈部锐器伤至颈髓、椎动脉离断,创伤性休克致其当场死亡,张某某二级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万某因感情纠纷,产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采取购置作案凶器、尾随受害人行踪,乘人不备,对受害人进行追砍的方式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万某在案发后,通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接受调查,该行为属自动投案;同时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跃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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