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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17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号。2014年1月4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2020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罚款500元。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年5月26日,胡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胡某某微信联系“**”(另案处理)购买,其微信收取胡某某1000元毒资,随后立即转款给“**”1000元,购买到毒品后在南昌市高新区华邑酒店附近将1000元毒品给胡某某。

2、2020年8月8日,胡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胡某某先收取胡某某微信转款1000元,随后提取现金1000元支付给贩卖毒品的上家(另案处理),购买到毒品后在南昌市高新区华邑酒店附近将1000元毒品给胡某某。

3、2020年9月1日,胡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胡某某先收取胡某某微信转款400元,后找到与上次购买毒品的同一上家,购买到毒品后在南昌市高新区华邑酒店附近又收取胡某某现金200元,共交付600元毒品给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5月26日、8月8日、9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高新区绿地新都会车库、高新区艾溪湖一路路边,先后三次容留胡某某在其车牌号赣******的私家车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9月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照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少量毒品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娟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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