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未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81998********,汉族,初中,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某某镇某某村。2017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9000元;2019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肥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到肥乡区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被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肥乡区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肥乡区看守所。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凌晨5时许,在肥乡区肥乡镇某小区东侧夜间烧烤店门前,李某某因琐事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引发打架,李某某持砖将李某甲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调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李某乙、张某某等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案发时视频,及其他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红波
检察官助理:石 蕾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肥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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