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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肥检公诉刑诉〔2019〕138号郭某某故意杀人案)(公开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公诉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某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9年5月8日被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本院批准被肥乡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夜10点多,郭某某到本村樊某甲家讨要工钱未果,受对方不良言语刺激,口中说着“今儿你要不给钱就打死你”,手拿随身带的锤子,向樊某甲头部击打数次致樊昏迷。随后郭某某看到樊某甲妻子刘某某,想打死一个是死,打死两个也是死!又用锤子向刘某某打去。经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樊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的作案工具锤子;2.书证:被害人病历、投案自首证明等;3.证人樊某乙等人证言;4.被害人樊某甲陈述;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肥乡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8.讯问嫌疑人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口中说着将人打死的过激言语,并用锤子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致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社增

2019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肥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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