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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肥检一部刑诉(2020)68号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某某镇某某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4日到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某某镇某某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4日到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在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洗浴大厅内,因琐事与该人民洗浴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冯某某赶到后也与李某某、高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期间,李某某、高某某两人一同殴打冯某某,将其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2.证人闫某某等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被害人冯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供述与辩解,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栗文英

检察官助理:李沛洋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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