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某某乡某某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8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肥乡区健康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肥乡区健康街与兴华街交叉口南侧,与相向行驶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吕某某、武某某和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吕某某、武某某和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高某某弃车逃逸。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肥乡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检测者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21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2、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吕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栗文英
检察官助理:李沛洋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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