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镇**村。2015年7月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肥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肥乡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3日夜,贺某甲(在逃)与其朋友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贺某甲恼羞成怒,遂让被告人宁某某、单某某、张某甲、贺某乙(均另案处理)到张某某的富硒农庄门市找张某某未果,宁某某等人用砖头等物砸坏门市监控、LED牌子、卷帘门。接着贺某甲来到现场,指使宁某某、张某甲、贺某乙、单某某等人再次用砖等物打砸张某某门市。房东刘某甲及其亲属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闻讯前来制止,被贺某甲、宁某某、张某甲等人用棍子、铁锨打伤。经由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刘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丙、刘某丁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广平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刘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向东
检察官助理:王莉莉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宁某某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