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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冯斌),男,197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南路**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肖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0720日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1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4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于2017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5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6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8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8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6121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人肖某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广场地下停车场附近卖给刘某某约0.15克毒品海洛因。

2.2019614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人肖某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广场地下停车场附近卖给刘某某约0.15克毒品海洛因。

3.201961617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人肖某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广场地下停车场附近卖给刘某某约0.15克毒品海洛因。

420196181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人肖某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广场地下停车场附近卖给刘某某约0.15克毒品海洛因。

5.20196201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人肖某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广场地下停车场附近卖给刘某某约0.15克毒品海洛因。

6.20198314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肖某6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街路口附近卖给王某甲约0.4克毒品海洛因。

72019841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肖某6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街路口附近卖给王某甲约0.7克毒品海洛因。

82019851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肖某57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街路口附近卖给王某甲约0.4克毒品海洛因。

9.20199914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肖某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街路口附近卖给王某甲约0.3克毒品海洛因。

1020199131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肖某3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街路口附近卖给王某甲约0.2克毒品海洛因。

11.2019103161分,吸毒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肖某3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街路口附近卖给王某甲约0.2克毒品海洛因。

122019106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肖某3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街路口附近卖给王某甲约0.2克毒品海洛因。

1320191010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肖某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联**街路口附近卖给王某甲约0.3克毒品海洛因。

14.20191119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人肖某2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街路口附近卖给王某甲约0.1克毒品海洛因。

15.2019104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肖某260元钱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南路**小区****室的家中卖给王某乙约0.1克毒品海洛因。

16.20191030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肖某28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南路**小区****室的家中卖给王某乙约0.1克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肖某于201911521时在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南路**小区****室将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辩认笔录;

5.案发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燕

检察官  李琦

2020826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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