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冯斌),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南路**小区**号楼**室。被告人肖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0年7月20日被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于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2日1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人肖某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广场地下停车场附近卖给刘某某约0.15克毒品海洛因。
2.2019年6月14日10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人肖某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广场地下停车场附近卖给刘某某约0.15克毒品海洛因。
3.2019年6月16日17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人肖某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广场地下停车场附近卖给刘某某约0.15克毒品海洛因。
4、2019年6月18日1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人肖某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广场地下停车场附近卖给刘某某约0.15克毒品海洛因。
5.2019年6月20日1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人肖某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广场地下停车场附近卖给刘某某约0.15克毒品海洛因。
6.2019年8月3日14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肖某6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街路口附近卖给王某甲约0.4克毒品海洛因。
7. 2019年8月4日1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肖某6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街路口附近卖给王某甲约0.7克毒品海洛因。
8. 2019年8月5日1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肖某57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街路口附近卖给王某甲约0.4克毒品海洛因。
9.2019年9月9日14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肖某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街路口附近卖给王某甲约0.3克毒品海洛因。
10. 2019年9月13日1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肖某3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街路口附近卖给王某甲约0.2克毒品海洛因。
11.2019年10月3日16时1分,吸毒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肖某3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街路口附近卖给王某甲约0.2克毒品海洛因。
12.2019年10月6日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肖某3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街路口附近卖给王某甲约0.2克毒品海洛因。
13. 2019年10月10日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肖某5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联**街路口附近卖给王某甲约0.3克毒品海洛因。
14.2019年11月1日9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甲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人肖某2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街路口附近卖给王某甲约0.1克毒品海洛因。
15.2019年10月4日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肖某260元钱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南路**小区**栋**室的家中卖给王某乙约0.1克毒品海洛因。
16.2019年10月30日18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肖某28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肖某在埇桥区**办事处南路**小区**栋**室的家中卖给王某乙约0.1克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肖某于2019年11月5日21时在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南路**小区**栋**室将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辩认笔录;
5.案发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燕
检察官 李琦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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