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肖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3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于都县**镇**大道**号**花园**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使用交友软件,以女性身份,编造虚假事实,以投资、谈恋爱为名,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的信任后,编造各种虚假理由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50余万元。
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人民币15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修培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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