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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曾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肖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四川省渠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冷勇,四川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文治”,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成都市东部新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周某某获得了四川汇宇实业有限公司在简阳市壮溪乡马家祠村、光华村的砂石,并转运至壮溪乡加油站对面山坡和屠宰场附近堆放。

2019年5月,被告人肖某、曾某某因在简阳市壮溪乡违法开采黄连沙亏损,便商议盗窃周某某堆放在壮溪加油站对面的连砂石。2019年7月18日晚,肖某、曾某某找到李某某(另案处理),称有砂石出售,让李某某帮忙联系货车和挖机。7月20日李某某联系好货车和挖机,肖某、曾某某与挖机老板华某甲在简阳市红建路一茶楼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并谎称砂石是他们的,其间肖某又通过张某某、曾某某联系了砂石厂收料。当晚曾某某在现场指挥,华某甲安排挖机师傅华某乙装载砂石,由李某某联系的十余辆货车将砂石运至陈某某经营的砂石厂出售,至次日凌晨2时许,共计销售砂石834方,每方110元,得款91700余元。肖某、曾某某扣除支付货车、挖机、人工等费用后,每人分得2万余元。经鉴定,被盗连砂石每方价值人民币135元,共计112590元。

2019年7月24日中午,肖某、曾某某再次联系李某某、华某甲到现场装载砂石时被周某某发现并报警。2020年8月13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办理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时发现肇事司机为在逃人员肖某,遂将其抓获归案,次日下午肖某协助民警在简阳市射洪路北段福临楼茶楼3楼将曾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

3、被盗同批次的砂石等物证;

4、价格鉴定意见书;

5、证人华某甲、杨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肖某、曾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砂石,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协助民警抓获同案人,属于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梁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曾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卷宗5册,光盘29张,手机1部;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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