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肖革新,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号**房。因吸毒,于2007年8月3日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7年4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4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6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5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革新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肖革新从上线“伟伢子”(具体身份不详)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多次转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尹某某(已行政处罚),并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肖革新在长沙市天心区**街**村**栋**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一小包净重约0.2克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在该室客厅内注射毒品海洛因;
2、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肖革新在长沙市雨花区**路**桥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某某一小包净重约0.2克毒品海洛因;
3、2020年9月6日,被告人肖革新邀吸毒人员赵某某和张某某、尹某某凑1200元钱,由肖革新从“伟伢子”处购得三小包净重共约0.6克毒品海洛因,后上述四人在肖革新居住的长沙市天心区**街**村**栋**室一起注射毒品海洛因;
4、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肖革新在长沙市雨花区**路**桥下,分别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尹某某各一小包净重约0.2克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革新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革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革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革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革新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肖革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肖革新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革新系累犯,系毒品再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肖革新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鹏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革新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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