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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杜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组,现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2020年8月3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组,现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2020年8月3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某在武陵区穿紫河街道贾家湖社区梅家巷一私房院内,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辆黄色坤豪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然后以800元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两人分别获利400元。2020年8月30日,两人在武陵区长庚街道仙源社区附近再次准备作案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收缴作案工具头戴式电筒、手拿式电筒各一个,并扣押杜辉现金1000元。经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色坤豪牌踏板摩托车的物品价值为3149元人民币。

被告人杜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扣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2.证人陈某某、康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常德市武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肖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力军

检察官助理:刘德山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某、肖某某现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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