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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长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肖长安,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5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镇**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现住本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由新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长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9月,被告人肖长安在新化县**镇**村开办**厂(以下简称**厂),肖长安担任**厂法定代表人。肖长安以需要资金周转、扩大生产等为由,自2003年至2016年,以月息1%-3%、可以及时还本付息为诱饵,累计向157名社会公众融资。2016年12月,**厂宣告破产。经湖南泓财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肖长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1512.8108万元,归还本金21.1万元,支付利息92.2937万元,造成157名集资参与人共损失1399.4171万元。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肖长安被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彭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肖长安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长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长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究其刑事责任。肖长安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肖长安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春红

检察官助理:曾燕翔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长安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含检察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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