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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排**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三次到晋江市**镇**村华兴汽修厂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庄某某放于工地上的扣件(无法估价),后将扣件卖给赵某某,得款人民币567元(下币同)。

2.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华兴汽修厂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庄某某放于工地上的扣件(无法估价),后将扣件卖给赵某某,得款336元。

3.2020年6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华兴汽修厂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庄某某放于工地上的扣件(无法估价),后将扣件卖给赵某某,得款人民币245元。

4.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两次到晋江市**镇**村华兴汽修厂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庄某某放于工地上的扣件(无法估价),后将扣件卖给赵某某,得款人民币378.5元。

5.2020年6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华兴汽修厂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庄某某放于工地上的扣件(无法估价),后将扣件卖给赵某某,得款人民币192.5元。。

6.2020年6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华兴汽修厂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庄某某放于工地上的扣件(无法估价),后将扣件卖给赵某某,得款人民币210元。

7.2020年6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华兴汽修厂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庄某某放于工地上的扣件(无法估价),后将扣件卖给赵某某,得款人民币206.5元。

8.2020年6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晋江市**镇**村华兴汽修厂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庄某某放于工地上的扣件(无法估价),后将扣件卖给赵某某,得款人民币185元。

9.2020年6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到至晋江市**镇**村华兴汽修厂建筑工地,盗走被害人庄某某放于工地上的50个扣件(无法估价),后将扣件卖给赵某某,又返回该工地欲盗走50个扣件(无法估价)之时被被害人庄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查获100个扣件归还被害人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5000元,获得其谅解。

被告人肖金山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证言:被害人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实施最后一起盗窃案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恒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排**组**号。

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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