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金星贷款诈骗、诈骗等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肖金星,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路**号。被告人肖金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2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肖金星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金星涉嫌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肖金星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金星,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贷款诈骗

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金星伙同顾某某、胥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由肖金星负责找寻没有真实购车意愿的“白户”冒充买车客户并给客户编造虚假工作证明,由顾某某、胥某某负责垫付购车首付款,后联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给客户办理贷款,待贷款发放后即提车、上牌并直接将车辆出售他人获利等手段,先后为周某某、郭某某办理了招商银行车辆贷款共计人民币217000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后未归还或者仅归还部分本息,造成招商银行损失共计人民币210401.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档案资料、车辆贷款办理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顾某某、胥某某、周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金星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二、诈骗

1.被告人肖金星于2014年,哄骗、逼迫被害人徐某甲将房屋过户给肖金星用于偿还其儿子徐某乙向肖金星所借的欠款人民币20余万元,致使徐某甲将其位于常熟市**小区**幢**室房产过户给肖金星,后肖金星将该套房屋以人民币88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将售房款占为已有。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常熟市**小区**幢**室房产价值人民币566663元。

2.被告人肖金星于2015年,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哄骗被害人王某乙将房屋过户给肖金星用于偿还其向肖金星所借的欠款人民币30余万元,致使王某乙将其位于常熟市**小区**幢505室房产过户给肖金星,后肖金星将该套房屋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将售房款占为已有。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常熟市**小区**幢**室房产价值人民币679352元。

3.2017年底至2018年初期间,被告人肖金星伙同顾某某、胥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帮被害人蒋某某办理银行贷款购车偿还高利贷为由,通过由顾某某、胥某某垫付购车首付款并诱骗被害人蒋某某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4万元的方式购置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2****)并被顾某某、胥某某占用,后由被告人肖金星将该车在仟汇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抵押得款人民币15万元。

4.被告人肖金星于2015年4月,向沈某某出借人民币10万元,后以沈某某跑路为由诱骗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屈某某将其一对购置价共计人民币33586元的通灵牌钻戒押在被告人肖金星处,后在被害人屈某某归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将该对钻戒占为己有。

5.被告人肖金星于2015年9月,向钱某某出借人民币10万元,后以被害人迟付利息为由诱骗被害人钱某某将其一辆本田牌飞度轿车押在被告人肖金星处,后在被害人钱某某归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将该车占为己有。

6.被告人肖金星于2018年,以借用车辆为由从被害人姚某某处骗得一辆保时捷牌卡宴汽车,后将该车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凯迪拉克轿车1辆(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档案资料、银行交易流水、抵押合同等;

3.证人顾某某、胥某某、潘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甲、王某乙、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肖金星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三、寻衅滋事

1.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肖金星指使王某甲、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保障资金安全为由,非法侵入被害人王某乙位于常熟市**小区**幢**室的家中,长期居住并跟踪贴靠、看管被害人王某乙实施监控滋扰,时间长达一个月。

2.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肖金星指使王某甲、娄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将被害人王某乙带至常熟市长江边、昆承湖边、虞山附近等地,采用言语威胁、持棒球棍恐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王某乙偿还债务。

3.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初,被告人肖金星指使他人多次至常熟市**镇**村**号,采用殴打被害人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张某甲偿还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甲、娄某某、张某乙、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张伟超的陈述;

4.被告人肖金星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金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金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另被告人肖金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另被告人肖金星伙同他人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金星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金星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金星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铭科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肖金星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