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446号
被告人肖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小区**号**楼**号。被告人肖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11月1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肖某在湖北省武汉市从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后被告人肖某先后三次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从湖北省武汉市乘坐火车至江苏省徐州市,在徐州市泉山区丽枫酒店房间内,以500元1克的价格向赵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共计30克。具体如下:
1.2019年3月2日,被告人肖某在徐州市泉山区丽枫酒店房间内,将从湖北省武汉市运输来的甲基苯丙胺10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
2.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肖某在徐州市泉山区丽枫酒店房间内,将从湖北省武汉市运输来的甲基苯丙胺10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
3.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肖某在徐州市泉山区丽枫酒店房间内,将从湖北省武汉市运输来的甲基苯丙胺10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7日
检察员:刘晓阳
附:
1.被告人肖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小区**号**楼**号;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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