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肖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单元**号。因吸食毒品,2012年5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2016年10月6日被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2017年3月22日被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6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收到购毒人员冉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支付宝收取380元毒资,将0.2分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用塑封袋封装后装在烟盒内,从其租住的涪陵区**小区**栋**单元**号窗台,丢至楼下等待的冉某某处,冉某某捡起后离开。冉某某取得毒品后,在家中用自制冰壶烫吸了购买的毒品。2020年11月24日,冉某某尿液检测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肖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26日公安讯问其贩卖毒品事实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支付宝转帐截图、通话清单、尿检报告、刑事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长秀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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