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19〕585号
被告人肖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村**号,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街**村**号**室,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村**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思,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里**号**室,现住武汉市硚口区**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先稳,湖北诺亚(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刘刚,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李尧,湖北诺亚(东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黄思的辩护人。
本案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刘某某、黄思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刘某某、黄思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述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中午12时许,购毒人员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向被告人肖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麻果10颗,双方约定了交易时间和交易地点。而后,被告人肖某将装有毒品“麻果”和 “冰毒”的纸袋子,交给被告人刘某某,并指使被告人黄思驾驶电动汽车,由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前往武汉市硚口区江湾国际小区进行毒品交易, 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黄思驾驶电动汽车,将交易的毒品,运送至上述交易地点停车场入口处,与购毒人员于某某委托交易的人员牛某某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刘某某、黄思所驾驶和乘坐的电动汽车中,查获毒品“麻果”4包(净重35.69克)、毒品“冰毒” 2包(净重6.83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5月28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记录、管辖证明、身份信息材料等;2、言词证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抓捕视频光盘、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刘某某、黄思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肖某、刘某某、黄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刘某某、黄思系共同故意犯罪,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其中,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的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黄思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的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本案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琳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刘某某、黄思均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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