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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故意杀人案)_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刑检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龙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龙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5月17日至6月13日、自2019年7月26日至8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5月3日至5月17日、自2019年7月14日至7月28日、自2019年9月23日至10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系被害人张某甲的女婿。张某甲的女儿张某乙与肖某某婚后,两人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并因打工分居两地。2019年1月份左右,肖某某从外地打工回到龙山,在给张某乙、张某甲的店子帮忙期间,听闻张某乙有外遇的传言,一方面向张某乙求证,另一方面竭力想挽回这段婚姻。为解决婚姻的去向问题,2019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及妻子张某乙、被害人张某甲,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茶亭路6-1号张某乙的租房内商谈此事,肖某某的叔叔肖某甲、堂弟肖某乙也赶来劝和。因双方对婚姻的态度不一致,肖某甲、肖某乙见劝和有困难,遂先行离开。之后,肖某某与张某乙、张某甲继续留在房间商谈,因张某乙离婚态度坚决,张某甲对此也表示支持,肖某某听了以后对张某甲不劝和反劝离的言语感到愤怒,遂从客厅桌子上取了一把东洋刀,朝张某甲砍了两刀,分别砍中张某甲的左肘部和头部。张某甲、张某乙遂上前抢肖某某手中的东洋刀,并与其扭打在一起,在抢刀过程中张某甲的颈部、左肩背部和右手大拇指被肖某某的东洋刀划伤,张某乙的左手无名指、左肘部和右大腿也被划伤。之后,肖某某发现张某甲的左前臂自肘部以下当场断离,遂停止砍击,并拨打110电话报警,将被害人张某甲背下楼等待抢救。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肖某某带走。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左肘部完全离断伤构成重伤二级;右拇指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头、颈、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本次损伤左肘部完全离断再植术后致手肌瘫,构成六级伤残;右拇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乙左手指、左肘部、右大腿裂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东洋刀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住院病历、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肖某乙等5名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张某甲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素芳

2019年9月27

附:

(此页无正文)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一张。

5.附带民事诉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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