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66号
被告人肖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乡**村**组**,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街**座**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一桂,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镇**居委会**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艳芬,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7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幢**,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务贞,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75********,黎族,文化程度小学,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村**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988********,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栋**。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纯钢,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号**大厦**楼**。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伍桥可,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200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市场**小区**栋**。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8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里**栋之**。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远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75********,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村**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3198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街办**大道**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路**店**楼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学明、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蓬江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余某某、熊某甲、翁某某、黄某甲、魏某某、黎某某、韦某某、侯某某、刘某甲、熊某乙、施某某、刘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新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卖淫罪
1、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肖某在江门市蓬江区**里**号之**厂区第**层**有限公司制定性服务套餐、提成标准,组织杨某甲、柯某某、舒某某、吴某某、黄某甲等多名技师进行卖淫活动。自2019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肖某共累计组织卖淫450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52100元。
被告人肖某作为**公司的**,对公司内的卖淫活动有决定权,公司的管理运营由其控制下进行,负责统筹全面工作。被告人肖某通过召开会议、制定规章制度等手段对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技师进行管理,组织公司的技师从事卖淫活动。其要求技师提供性交必须统一听从公司的安排,风声紧时不能提供卖淫项目、不能私约客人、外出提供性交卖淫项目必须交人民币100元买钟费用给公司并向公司汇报,技师与客人必须在公司外提供性交卖淫服务,外出时必须一前一后,分开走等。
2、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余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街**酒店**楼**中心制定性服务套餐、提成标准,组织邹某某、毛某某、某某甲等多名技师进行卖淫活动。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余某某共累计组织卖淫21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9198元。
被告人余某某作为**公司的**,对公司内的卖淫活动有决定权,公司的管理运营由其控制下进行,负责统筹全面工作。被告人肖某通过召开会议、制定规章制度等手段对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技师进行管理,组织公司的技师从事卖淫活动。其要求技师提供性交必须统一听从公司的安排,风声紧时不能提供卖淫项目、不能私约客人、外出提供性交卖淫项目必须交人民币100元买钟费用给公司并向公司汇报,技师与客人必须在公司外提供性交卖淫服务,外出时必须一前一后,分开走等。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熊某甲、翁某某、黄某甲、韦某某作为**有限公司的**,在明知被告人肖某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予以协助,负责对外推销、接待客人,对女技师进行排钟、在前台查看监控,为卖淫活动通风报信等。
被告人魏某某、黎某某作为**有限公司的**,在明知被告人肖某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予以协助,负责收取嫖娼款,登记技师外出记录并核对收入与提成。
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甲、熊某乙、施某某、刘某乙作为**有限公司的**,在明知被告人肖某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予以协助,负责对外推销、接待客人,对女技师进行排钟、在前台查看监控,为卖淫活动通风报信等。
被告人魏某某、黎某某作为**有限公司的**,在明知被告人肖某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予以协助,负责收取嫖娼款,登记技师外出记录并核对收入与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涉案的手机、服务单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有关租赁合同、手机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流水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黄某甲、郭某甲、杨某甲、柯某某、舒某某、吴某某、李某甲、彭某某、杨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余某某、何某某、区某某、刘某丙、游某某、周某甲、李某丁、张某甲、张某乙、某某甲、毛某某、邹某某、冉某某、杨某乙、覃某某、李某戊、李某己、郭某乙、张某丙、程某某、林某某、李某庚、徐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熊某甲、翁某某、黄某甲、魏某某、黎某某、余某某、侯某某、刘某甲、熊某乙、施某某、刘某乙、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熊某甲、翁某某、黄某甲、魏某某、黎某某、韦某某、侯某某、刘某甲、熊某乙、施某某、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组织他人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肖某、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熊某甲、翁某某、黄某甲、韦某某、魏某某、黎某某、侯某某、刘某甲、熊某乙、施某某、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甲、翁某某、黄某甲、魏某某、黎某某、侯某某、刘某甲、熊某乙、施某某、刘某乙、韦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翁某某、黄某甲、魏某某、黎某某、侯某某、刘某甲、熊某乙、施某某、刘某乙、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超荣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熊某甲、魏某某、黎某某、余某某、侯某某、刘某甲、熊某乙、翁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韦某某、施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量刑建议书15份、案卷74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扣押的涉案物品暂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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