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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06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萧山区瓜沥镇**社区**路**菜馆内,趁被害人舒某某进厨房做饭之机,窃得其放在柜台上的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76元),后销赃。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于2020年6月3日对被告人肖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至本市江干区**街道**号**农家菜馆内,趁被害人时某某进厨房做饭之机,窃得其放在消毒柜上的vivo牌手机1部,后以暂存为由从手机店老板吴某某处获取现金人民币52元。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于2020年8月29日对被告人肖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0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路**号被害人洪某某经营的**便利店内,采用将商品藏匿于上衣内袋的方式,窃得红牛牌饮料5罐(价值人民币30元)。

案发后,vivo牌手机和5罐红牛牌饮料已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时某某和洪某某,人民币52元已被追回并发还吴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红平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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